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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严格规范民办学校办学秩序的通知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8-06-14   字体: [ ]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严格规范民办学校办学秩序的通知
鲁教职字〔2008〕4号
 
各市教育局、民办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民办学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严格规范民办学校办学秩序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标准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健全教学管理机构,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民办学校要依法组成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学校决策机构并行使职权。董事会、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他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2/3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其董事会、理事会组成情况应上报上级民办教育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标准选聘教师,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要按照新《劳动法》,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受聘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退费政策,学校在招生收费时,要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应在校内长期公示。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实行。坚决制止教育乱收费,严禁学校以“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或变相集资。对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学校举办者的责任。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
四、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必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对租赁校舍办学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属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
五、民办学校要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自行设立分支办学机构,确需异地办学或设立办学点,要按照相应层次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重新申办。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个人和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六、民办学校一律不得向公办中小学租用校舍、场地;不得利用公办学校资源举办各种辅导班或进行联合办学。一律不得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各类文化同步培训班(含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特色班和实验班等)、奥赛班及各类以学科竞赛为目的的培训班。各民办学校面向中小学生举办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班必须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民办学校的安全工作,切实把民办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对学校在安全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督促整改。各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制订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学校要经常性地开展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踩踏事故、防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和演练,加大对食堂、商店、教室、宿舍、门卫等重要部位和学校车辆、供电、文体器材、实验仪器、锅炉等重要设备的监督管理。
八、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必须到批准办学的审批机关进行备案。填写《招生广告备案表》。广告内容应包括:学校全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以及广告审查备案证明编号等。广告用语应符合《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学生及家长,不得做不负责任的许诺。
九、民办学校与国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各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有关情况于6月20日前按管理权限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对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有关办学情况适时予以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审查。拒不改正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由审批管理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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